人类遗传资源是指含有人体基因组、基因及其产物的器官、组织、细胞、血液、制备物、重组脱氧核糖核酸(DNA)构建体等遗传材料及相关的信息资料。我国有56个民族,人口数量约占世界人口总数的22%,拥有极其丰富的家系遗传资源、民族遗传资源和典型疾病遗传资源。在过去的几十年中,一些国家或组织觊觎我国丰富的人类遗传资源,生物剽窃事件时有发bobty体育生。
自2019年7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以来, 国际合作新药临床试验的参与各方,一直都盼望着《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早日出台。历时2年多,2022年3月22日,科技部终于发布《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中不乏多种利好临床研究的改革措施,特别是那些格外有利于节省审批国际合作临床研究所耗费的新药临床试验启动时间的,更是令业界倍感欣喜。
首先,最突出的变化在于,《征求意见稿》中明确界定了外方单位的范围和资格。 《征求意见稿》指出,外方单位包括境外组织及境外组织、个人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包括:
1)境外组织、个人持有或者间接持有机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股权、表决权、财产份额或其他类似权益; 2)境外组织、个人持有或者间接持有机构的股份、股权、表决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虽然未达到百分之五十,但其所享有的决策机构表决权或其他权益足以对该机构的决议或对该机构的决策、内部管理产生重大影响; 3)境外组织、个人通过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足以对机构的决策、经营管理等重大事项施加重大影响;
依据以上条文,目前在实际执行中,很多界定为“外方单位”的本土医药企业,因为境外组织或个人持有股份远达不到百分之五十,且对该机构的决议或决策、内部管理无重大影响,将会回归“中方单位”,业内认为真是莫大的喜事!
关于人类遗传资源的采集范围,《征求意见稿》第31条列明了需要科技部审批的情形,包括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以及在我国境内从事的人类遗传资源采集活动,包括用于大规模人群研究3,000例以上的采集活动。大规模人群研究包括但不限于队列研究、横断面研究、临床研究、体质学研究等。
为获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的临床研究涉及的采集活动不在此列。
而依据《中国人类遗传资源采集审批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罕见病、具有显著性差异的特殊体质或生理特征的人群和累积500人以上的采集都需要审批。因此,在实际工作中,对于罕见病受试者入组人数超过500例的临床试验都需要采集审批。
笔者理解,按照《征求意见稿》,以产品注册为目的的临床试验将不再需要采集审批,除非涉及重要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采集,这无疑又是一项利好业界的重大改革措施。
对于以注册为目的的国际多中心临床试验,如果选择备案程序,目前实际工作是依据《中国人类遗传资源国际合作临床试验备案范围和程序》。备案范围适用于为获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在临床研究机构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临床试验、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的。
1)所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仅在临床研究机构内采集、检测、分析和剩余样本处理等;
2)所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在临床研究机构内采集,由临床研究机构委托的单位进行检测、分析和剩余样本处理等。
临床研究机构应与其委托的单位签署正式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并对其委托的活动负责。上述要求对于单中心临床试验,例如,I期或BE试验等,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第三方中心实验室有机会与临床研究机构签署正式协议,使得备案程序成为一个相对可行的选择。
对于多中心临床试验,因为实操难度大、花费时间长,大多数项目会选择行政许可程序。因此,备案程序对于多中心临床试验的实际价值大打折扣。
显然,业界遇到的这些挑战,不仅得到了监管部门的关注,更提供了十分给力的解决方案。《征求意见稿》第41条国际合作备案条件规定,为获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与中方单位合作在临床研究机构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临床试验、不涉及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的,符合以下情况,可以备案,即:
1)所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采集、检测、分析和剩余样本处理等在临床研究机构内进行的;
2)所涉及的人类遗传资源在临床研究机构内采集,并由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上市许可临床试验的临床试验方案指定的境内单位进行检测、分析和剩余样本处理的。
国际合作备案应在获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临床试验批件或备案后,由中方单位和外方单位共同申请或办理。涉及多中心临床研究的,不得拆分行政许可申报或备案。对于开展多中心临床试验的,由组长单位通过伦理审查即可提出办理备案。参与医疗机构在由组长单位取得备案后,将本单位伦理审查认可或同意的批件及本单位签字盖章的承诺书提交至科技部,即可开展国际合作临床试验。
备案程序大幅缩短了时限并减少了企业的工作负荷,对于参与国际合作临床试验的相关各方都是好消息,包括本土第三方中心实验室。
对于为获得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在我国上市许可的临床研究中,如涉及探索性研究部分,仍应按照国际合作科学研究行政许可条件另行申报。
5)通过伦理审查这五个条件,这与《中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审批行政许可事项服务指南》要求条件一致。
申请可以单独提出,也可以在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申请中列明出境计划一并提出。bobty体育外方单位不得向境外提供我国人类遗传资源,也不得在我国境内采集、保藏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在海关办理出境事宜时,需中方单位凭科技部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证明办理。
按照《中国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对外提供或开放使用备案范围和程序》,人类遗传资源信息类型多样,具体有:临床数据(如人口学信息、一般实验室检查信息等),影像数据(如B 超、CT、PET-CT、核磁共振、X 射线等),生物标志物数据(如诊断性生物标志物、监测性生物标志物、药效学/反应生物标志物、预测性生物标志物、预后生物标志物、安全性生物标志物、易感性/风险生物标志物),基因数据(如全基因组测序、外显子组测序、目标区域测序、人线粒体测序、全基因组甲基化测序、bobty体育lnc RNA 测序、转录组测序、单细胞转录组测序、small RNA 测序等,蛋白质数据和代谢数据。
按照《中国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对外提供或开放使用备案范围和程序》,备案范围适用于所有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向外国组织、个人及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提供或开放使用,申请单位应为中方单位。
因此,在目前的国际合作临床试验中,需要定期备案对外、向外方单位提供或开放使用中国人类遗传资源信息。对于企业这一“负担”,《征求意见稿》也带来了新的福音。《征求意见稿》第47条对外提供备案内容限定为对外、向外方单位提供或开放使用人类遗传资源基因、基因组信息。备案信息范围大幅缩窄,使得那些对外、向外方单位提供或者开放使用非基因组或基因组信息的临床试验不再需要进行备案,笔者认为十分合理。
《征求意见稿》第49条明确了对外、向外方单位提供或开放使用所需安全审查的情形包括,1)重要遗传家系的人类遗传资源信息;2)特定地区的人类遗传资源信息;3)500人以上人群的外显子组测序、基因组测序信息资源;4)可能影响我国公众健康、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信息。
《征求意见稿》第44条关于国际合作情况报告明确,利用我国人类遗传资源开展国际合作科学研究,合作双方应当在国际合作协议确定的合作终止日期届满后6个月内,共同向科技部提交合作研究情况报告。这细化了条例第26条合作双方应当在国际合作活动结束后6个月内提交合作研究情况报告。
7)合作双方参与研究情况,重点是中方单位全过程、实质性参与情况;8)研究成果;
《征求意见稿》将我国宝贵的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投入向重要的人类遗传资源(例如遗传家系和特定地区人类遗传资源等)及其相关研究倾斜,体现了《生物安全法》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和应对生物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生命健康、促进生物技术健康发展的首要目的。
本次《征求意见稿》的亮点还有很多,例如提出沟通交流,申请人就重大问题与生物中心进行沟通交流,生物中心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与申请人进行沟通交流。在既往实践中,生物中心不断听取业界的反馈意见和建议,从未停止持续改进的步伐。
对于生物医药企业,《征求意见稿》的发布是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改革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本土创新药出海和境外创新药引进是新药开发的发展方向,全球同步开发自然成为重要的开发策略。
以注册为目的的药物临床试验实施60个工作日的默示许可制度以来,新药临床试验申请数量持续健康增长,其中也包括国际多中心临床试验。如何加快默示许可制度后的国际多中心临床试验启动?相信随着《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未来的发布执行,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改革必将助力新药同步开发。(来源研研发客)返回搜狐,查看更多